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就业的推动作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财政部关于积极发挥财政贴息资金支持作用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8〕77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10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8〕2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含城乡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发放的,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所设立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用于支持促进就业的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归还”的原则。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推荐,担保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企业自愿申请、担保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一定创业能力和具有创业愿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的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
2、城镇军队退役人员;
3、大中专毕业生;
4、失地农民和返乡创业的农民。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下同),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的,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条件的申请贷款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4、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所需资金的40%;
5、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
6、原则上应通过创业培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
(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4、具备还贷能力;
5、与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费。
(三)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 贷款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七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或部队核发的军队退役人员证件或《高等院校学生毕业证》或失地证明或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返乡创业证明,向本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并填写《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初审后,向县级以上担保机构推荐。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应填写《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向县级以上担保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贷款资格审查
(一)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查。担保机构根据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的推荐意见,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1、申请人的身份证;
2、《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军队退役人员证件或《高等院校学生毕业证》或失地证明或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返乡创业证明;
3、营业执照副本;
4、就业再就业项目计划和贷款申请书,主要审查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及投资效益分析;
5、自筹资金证明;
6、街道(乡镇)办事处推荐情况和推荐证明,包括对申请人的信用情况证明;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查。担保机构根据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审。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贷款申请书;
4、当年新招用的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的有效证件;
5、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企业盖章);
9、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就业再就业项目评审。担保机构对贷款申请对象进行贷款资格审查确认后,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就业再就业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确认后,在《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提供对就业再就业项目认可的《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同时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条 贷款发放。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凭上述手续和资料到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商业银行须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调查、审查手续,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其吸纳人员的人数和人均5万元以内的额度发放贷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县级以上担保机构审核同意,商业银行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借款人,可给予二次贷款。
第十三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商业银行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2008年8月4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协商确定。
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个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与拨付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微利项目是除国家限制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和暴利行业外的所有项目。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对同一贷款对象发放的第二次贷款不贴息。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各市州、县市区两级都要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当地财政筹集,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确保担保基金规模年均增长5%以上,用于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单独核算。经办银行按照不超过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提供相应担保。
第十六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权,与相关银行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存储在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担保费,用于各级担保机构的工作经费支出,担保费率不超过当年新发贷款本金的1%。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七条 担保申请。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时,应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1、《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或《劳动密集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2、提供反担保的有关证明资料。以抵、质押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交抵、质押物清单和有权处理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以及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质物权利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必要的保险证明等;以第三方保证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供第三方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和保证人身份证明、同意担保的文件;
3、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反担保额度。担保机构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或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的反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实际贷款总额的30%。担保机构应尽可能降低反担保门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三类贷款申请人免除反担保:贷款申请人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有创业项目且已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评审通过;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评估并出具信用证明的;有5人以上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提供联保的。
第十九条 担保审批。担保机构应在收到担保申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担保的审定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担保申请人,担保机构审定同意后出具担保书。
第二十条 担保风险管理。小额担保贷款必须按期归还。对于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由放贷银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实施追偿。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与该行相关的担保业务,并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同时报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
各级担保机构每年按照发放小额担保贷款金额的10%提取呆坏账准备金,每年年底由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据实补足。对逾期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规定程序由担保基金代偿,经批准后用呆坏账准备金补充担保基金。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各相关部门需加强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责任:
1、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2、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
3、负责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认定;
4、负责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就业再就业项目进行评审确认;
5、负责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
6、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贷款的贴息资金;
7、牵头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的回收工作;
8、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和核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责任:
1、建立健全信贷档案。经办银行应对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经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达到要求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2、定期进行贷后检查。经办银行在贷款发放后,要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3、加强对贷款本金的回收及贷款呆账的追偿,减少贷款损失,并对呆、坏账核销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责任:
1、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2、定期对初审情况和本辖区内所需小额担保贷款数额进行汇总上报;
3、定期回访贷款人,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
4、配合协助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工作,帮助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5、积极创建信用社区,探索“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模式,为本辖区内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贷款创造条件,降低反担保门槛。
信用社区的创建主体是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由其逐级向上申报;由市州以上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验收认定。
信用社区基本条件和创建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湖南省劳动保障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创建信用社区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4〕9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考核
第二十五条 建立奖励机制。以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考核与工作奖励直接挂钩,实行额度递升奖励。以承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市州、县市区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和街道或社区、乡镇为单位,对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规模和回收率进行考核。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增长率达到10%且当年贷款回收率达到90%(含90%)的,按当年实际贷款回收额的1%给予奖励;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增长率达到10%且当年贷款回收率达到95%(含95%)的,按当年实际贷款回收额的1.5%给予奖励;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增长率达到10%且当年贷款回收率达到98%(含98%)以上的,按当年实际贷款回收额的2%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担保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补助。
对当年小额贷款回收率达到90%(含90%)以上且当年新发贷款放大倍数达到2倍以上的承办银行,按其实际新发放贷款金额的0.5%给予手续费补贴。
以上奖励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从贴息资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规模;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劳动保障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及分支机构,要对当地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的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小额担保贷款形成不良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确因无法收回形成呆账,涉及到冲减贷款担保基金的,由担保机构会同经办金融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及奖补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九条 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